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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杨陵区城管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提高执法透明度,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将《杨凌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杨凌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0年5月8

杨凌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陕西省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以管委会或示范区城管局名义制定印发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政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招标投标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相关文件(以下统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三条公平竞争审查坚持市场主导、公开透明 、公平科学、公正客观、强化监督的原则,坚决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第四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依据国家明确的审查标准(详见附件1),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参考附件2),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参考附件3)。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综合科为本局内部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牵头科室,负责本局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并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纳入合法性审查范畴同步开展。

      第六条执法支队、局机关各科室(办)及下属单位是本局政策措施审查工作具体实施科室,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主办科室、单位对负责起草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由多个科室、单位联合起草的政策措施,由牵头主办科室、单位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通知、通报、公告、通告、计划、方案、批复、纪要、建议、意见、说明等主办科室、单位应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建立审查工作台账,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一式两份),一份自行存档备查,一份发文时与局领导签发《杨凌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发文稿纸》及稿件同时送交局综合科发文人员存档。

各科室、单位每季度首月10日前(随节假日顺延)将上季度开展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情况及审查文件目录经科室、单位领导签名确认、加盖公章后报综合科备案。综合科对各科室、单位开展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情况适时进行抽查检查。

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情况应当包括自我审查文件数量、审查结果、处理情况、建立台账、存档备查等情况。

       第七条主办科室、单位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公平竞争方面内容的意见,并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起草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措施,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公平竞争方面内容的意见,应当结合法定公开征求意见的程序一并实施。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主办科室、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是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措施送交综合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将起草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措施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意见及采纳情况,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结论等,在文件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提交综合科审查。

      第九条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措施经综合科合法性审查,认为有关政策措施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措施的,作出审查合格的结论,方可提交局领导会议讨论审议;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作出审查不合格的结论并退回主办科室、单位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通过审查。凡审查未通过或未报送审查的均不得提交局领导会议审议或报局领导签发实施。

      第十条主办科室、单位与法规科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存在较大争议或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经局领导批准可以申请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评估,或者发函发展改革、商务、工商等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也可以直接提请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解答。咨询后仍无法协调一致的,报请局领导决定或经局领导同意后提交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建立本局政策措施定期评估机制,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措施主办科室、单位应当结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措施定期清理评估,对其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申请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主办科室、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报局分管领导或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应当在出台政策措施时予以明确。鼓励申请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评估。书面评估报告应报法规科备案。

      第十二条本局已出台但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主办科室、单位应当于本制度实施之日起依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陕西省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进行清理补做审查。清理审查结果应当报综合科整理汇总,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成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主办科室、单位起草政策措施文件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国务院关于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四条主办科室、单位应当在政策文件起草说明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主办科室、单位应当逐年评估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报综合科备案。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我局制定的政策措施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可以向我局反映,也可直接向示范区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我局政策措施主办科室、单位及法规科、示范区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反垄断执法机构要及时予以处理,核实有关情况。案件情况和处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主办科室、单位未进行公平竟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局综合科、示范区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示范区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本局提出停止执行或者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查处主办科室、单位滥用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杨凌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公平竞争审查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合、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程序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岐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采取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采取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釆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釆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件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政策措施制定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