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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

第四条全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 “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践行“人民城市为人民”的理念。

第五条全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团结协作、勇于担当、服从指挥,自觉维护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形象,做到“四严禁”“五必须”,严禁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严禁违反法定程序,严禁违反裁量基准,严禁违反标识、仪容、用语规定。必须模范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必须刻苦钻研业务、提高工作本领,必须落实执法各项制度规定,必须紧密团结、高效协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证件执法。

第六条全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践行“721 工作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坚持热情服务、规范管理和严格执法三者有机结合,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防止“以罚代教、以罚代管”,杜绝粗暴执法,减少行政争议,不断提升执法队伍的形象。

第二章 执法纪律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纪律,坚持公私分明、崇廉拒腐、干净做事,维护群众利益,不得从事违 反廉洁纪律的活动。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定权限、范围、程序、时限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选择性执法;

(二)威胁、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

(三)工作期间饮酒,酒后执勤、值班;

(四)为行政相对人通风报信、隐瞒证据、开脱责任;

(五)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

(六)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章 办案规范

第十条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应当配合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其从事执法辅助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严禁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执法证件。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调离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回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同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并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

调查、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 证件。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

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 保存。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 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损毁证据。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盖 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行政相对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 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会同行政相对人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并开具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或者无利害关 系的见证人签名,各执一份。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证据清单上注明。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扣押财物后,应当及时移交

执法部门妥善保管,不得私分、转移、使用或者损毁,并根据财物性质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行政相对人应当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 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 得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 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遇有行政相

对人情绪激动和言行过激,应当妥善处置,尽力予以安抚,使其保持冷静,严禁激化矛盾及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过激行为。

遇到暴力抗法情形,应当沉着冷静,保护好现场人员和财产安全,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防止事 态扩大。

第四章 装备使用规范

第二十一条 执法专用车辆、通讯设备、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应当专门用于执法活动,并统一管理、专人负责,不得 外借、转借、出租。

给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使用的装备,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发现故障及时报修。

第二十二条 执法专用车辆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要求喷涂标志标识;执法标志标识不清晰或者残缺的,应当及时 更换。不得改装执法专用车辆。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驾驶或者暂时停放执法专用车辆执法时, 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有躺卧、打瞌睡或将脚置于方向盘上等行为。保持车辆完好、整洁。严禁公车私用。

非工作需要,不得将执法专用车辆停放在公共娱乐场所、餐馆酒楼等区域。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范使用通讯设备,保持工作联络畅通,不得超出工作范围

使用通讯设备。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开启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设备,不间断记录执法过程,不得摄录与 执法无关内容。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复制和外传音像执法记录资料。

不得剪辑、删改原始现场执法音像资料。

第五章 着装规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参加集体活动和重要会议时应当按季节规范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并正 确佩戴帽徽、肩章、领花、臂章、胸徽、胸号、领带及领带卡、腰带、标志扣等统一的标志标识。非公务外出时,一般应着便装。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时,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着春秋常服、冬常服时,内着配套衬衣,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扎系制式领带,戴大檐帽。着春秋执勤服、冬 执勤服时,内着配套衬衣或内衬衣物不得外露。着夏装制式衬衣(长袖或短袖)时,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并扎系制式腰带,不扎系领带,戴大檐帽或执勤帽;

(二)着春秋常服、冬常服时佩戴硬质肩章;着长袖或短袖夏服时佩戴软质肩章;着春秋、冬执勤服或防寒大衣时佩戴 套式肩章;

(三)胸号佩戴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戴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戴于外衣左上臂处;

(四)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制式帽子的情形外,应当戴制式帽子;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着制式皮鞋或黑色皮鞋。男性执法队员鞋跟高度不超过三厘米,女性执法队 员不超过五厘米;

(六)执行重大任务时,应当根据工作部署穿戴防护装备;

(七)参加集会、训练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季节换装一般由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时间,统一换装。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制式服装应当成套规范穿着,保持整洁完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除特殊情况需穿 着连帽雨衣(含雨靴)、反光背心外,制式服装与其它便装不得混穿。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不得仿制、拆改、赠送、出借和买卖制式服装和标 志标识;非工作需要不得穿着制式服装出入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地。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退休、调离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标志标识交回所在单位;辞职及被开除、辞退的,

由所在单位收回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着城管制式服装:

(一)执行特殊任务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执法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上岗应当规范穿着工作服装,佩戴协管人员标志标识。协管人员工作服装、标志标 识应当按照《陕西省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区别于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购买、使用协管人员工作服装和标志标识。

第三十三条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的,报省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保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第六章 仪容举止和语言规范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举止端庄、行为得体、谈吐文明、精神饱满。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非身体原因不得剃光头。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 烫卷发和蓄胡须;女性实施执法时应当束发,发垂不得过肩。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得纹身、化浓妆,不得

留长指甲、染指甲。除执法记录仪外,手机、钥匙和饰物等不得外露;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外出或者执勤、巡查过程中,应当举止端庄、姿态良好、行为得体,不得边走边吃东西;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席地坐卧;不得在执行公务期间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在工作及着制式服装期间饮酒。

办公或者定点执勤期间,必须姿态端正,不得斜靠坐凳、翘脚、打瞌睡、聊天、上网玩游戏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参加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制式服装列队人员应当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行举手礼; 未列队人员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第三十九条参加集会或重要活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顺序入场,按照指定的位置就座,遵守会场秩序,不得迟 到早退。散会时,依次有序退场。

第四十条 外出执行公务或参加活动时,必须带头维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自觉 维护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形象。

第四十一条着制式服装外出,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不得围观和参与社会游行、示威、静坐等活动,不得携

带违禁物品。乘坐公共汽(电)车、火车时,主动给老人、幼童、 孕妇和伤、病、残人员让座。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应当见义勇为,积极救助。

第四十三条 接到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时,应当做到热

情接待、耐心解答、及时回复。对不属于城管执法部门职责范

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相对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

内容及投诉举报人情况应当予以保密,严禁将投诉举报情况泄

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或者其他人员。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用语要文明规

范,做到态度热情诚恳,不得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

训斥、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严。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鼓励使用普

通话,也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情况,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七章 廉政规范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准利用行政执法权力搞

创收,不准违反规定从事营业性活动,不准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配偶、子女等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准索要或收受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不准参加有碍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不准接受行政相对人的宴请或变相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支付费用的服务和消费事项,不准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带有赌博性质的游艺活动。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准私自留置、处理、占用被依法扣押和没收的财物。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准向行政管理相对人索要款物、借款、借物、赊账、推销产品,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为其提供不合理的服务。

第八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抓好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明确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行为规

范督查纠察机构或人员,加强日常督促检查,及时发现、纠正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适当、不规范、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二条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征求市民群众、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不断提高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水平。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对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各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执法活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